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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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化妆品的溯源管理,保障进口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的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以下简称“进口和销售记录”)管理,以及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所必需的生产经营信息记录的监督管理;其中进口记录是指收货人记载化妆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记录是指记载收货人将进口化妆品提供给化妆品经营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收货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进口化妆品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化妆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
第五条 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收货人可于化妆品进口前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化妆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化妆品种类、存放场所;
(六)2年内曾从事化妆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化妆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第七条 备案申请资料真实、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八条 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时,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
第三章 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收货人建立的化妆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化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地、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信息记录号、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及信息记录号、施检机构、目的地、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境内收货人应为向其提供化妆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代理商)填写有关信息,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地区)、联系人、联系方式、化妆品种类及填写人信息等内容,获得境外生产企业信息记录号和境外出口商(代理商)信息记录号,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代理商)也可自行填写其有关信息。企业应对所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化妆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化妆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化妆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召回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4。
第十五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化妆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获得备案的收货人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校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校验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对备案信息不正确、不完善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时对收货人的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口和销售记录填写不正确、不完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的,应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报检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提供报检材料,在报检单中注明收货人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收货人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更正相关信息;对未备案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报检材料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未提前备案的,可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收货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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